(2013)庆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10月相识,2009年1月6日在庆城县翟家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成婚经过属实,其与原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在庆城县翟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女孩张X蕊。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和好有望,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雲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