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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非法经营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将购买的非法组装的机动车“四不像”三辆转手卖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39200.00元,获利11300.00元。2008年至2011年间,其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吉昌镇等地,擅自为他人组装机动车“四不像”六辆,获利人民币1250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其将从清源、磐石等地购买的机动车零件组装加工成机动车“四不像”四辆,并先后在烟筒山镇、吉昌镇等地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1500.00元,共获利人民币23200.00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4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及记帐凭证、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人许某某、许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侯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柏某某、尚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拼装、加工、购买非法组装的“四不像”农用车,销售他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认为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在案被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