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与侯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侯光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模范马路30号。法定代表人:茅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尔平,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莹莹,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侯光银,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侯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莹到庭诉讼,被告侯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七彩星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总计欠交物业管理费20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2015元(87.63平方米*1元/平方/月*23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光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对南京市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1.50元/月/平方米、商用住房: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侯光银所住房屋为七彩星城*幢*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7.63平方米,系小高层住宅,按1.0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没有再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