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2号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生一孩子,被被告出卖。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只是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力支付,故未达成协议。被告不断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再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的生活过的一直不错,孩子还小,能不离尽量不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男孩叫刘某。2013年9月原告离家,孩子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好,没有殴打过原告,生活过的一直不错,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为了家庭生活,借外债40000元,原告对买车借钱28000一事认可,对于其他借钱称自己不知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及投资。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期间有近四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后生一男孩,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因对待家庭的态度、生活细节等问题产生矛盾,与缺乏沟通谅解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应自我反省,坦诚地进行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互敬互爱,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因此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待家庭的态度和生活细节产生意见,不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