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承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史承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升,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承亮,男,汉族,原系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宏香,女,汉族,系被告史承亮妻子。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承亮劳动争议、原告史承亮与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升、被告史承亮的委托代理人段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承亮于2013年4月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付其加班工资报酬一案,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祁劳仲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史承亮加班费16980元,但原告认为该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在工作期间已全部领取工资,其加班费原告以临时工工资形式已发放给被告,而裁决书中并未写明计算加班费的时间与标准,原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月工资1802.67元计算,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72.24元。被告史承亮辩称,该与原告于1992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在原告单位工作了二十余年,2012年5月30日因该到了退休年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离岗前为原告单位的维修工,但在二十余年的工作过程中,该除维修工作外,还承担了加班修理柴油机、发电机、电炉等工作,且从未在休息日、节假日休息过,原告从未支付过该离岗前欠发的加班工资报酬。该于2013年4月26日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裁决了16980元的加班费,显然与该的劳动差距极大,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加班费用389950元,并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助600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承亮于1992年10月到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30日因被告退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维修工,双方未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史承亮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及已生效的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史承亮的月平均工资为180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史承亮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承亮与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工种为维修工,原告支付了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也应计算一年为宜,故本院根据已生效的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史承亮月工资为1802.67元计算,史承亮日工资为60元。一年的休息日为104天,应按200%支付工资,原告实际支付了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一倍的工资为6240元,一年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应按300%支付工资,实际支付了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两倍的工资为1320元,两项合计为7560元,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72.2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的上班期间的额外工资报酬,被告仅提供了几名证人证明叫过被告史承亮来修理,但未能证明具体加班次数及时间,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诉请无法支持;对被告诉请的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承亮加班工资817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审 判 员 段 锋助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