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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戾、实施家庭暴力、好逸恶劳等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3日,儿子陈某乙因玩耍时不小心被不锈钢管扎入眼睛,眼角膜受伤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复诊发现外伤性视网膜脱落,遂转入上海新华医院,所有治疗、住院费用高达五、六万元都由原告母亲垫付。8月份经过一段时间的照顾,被告及其父母以“吃不消管了。陈某乙是姓陈的”为借口,推脱责任,将儿子丢给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自此不闻不问。而原告家中,父亲中风七年无法自理,家中还有83岁的外婆需要照顾,原告母亲本身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现还需照顾陈某乙,原告及其母亲的压力骤然增加。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这段婚姻早已绝望,双方于8月22日正式分居。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7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各自承担一半;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估算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孙某与陈某甲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陈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结婚与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孙某婚后户口迁入杭州并在2012年4月7日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夫妻双方共同填取表格申请了经济适用房,2012年12月17日取得准购证,2013年1月13日被告孙某代表双方进行了选房,经济适用房坐落于杭州市景溪北路1号楼1603室,并签订了经济适用房意向书。关于孩子受伤的情况,2013年5月3日孩子陈某乙随其祖母看护玩耍时被钢管扎入眼睛,在杭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上海新华医院。由于长期奔波治疗,原告性格暴戾缺乏耐心,开始埋怨责难妻子小孩,被告极力说服原告调整心态,但原告听不进去,并起诉离婚。陈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起诉书编造双方认识和结婚时间,以及编造被告性格暴戾、好逸恶劳,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企图以攻击性语言达到离婚目的。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脾气不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5、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一起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事实。6、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住房准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获得准购证的事实。7、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书1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孙某代表夫妻进行了选房,该经济适用房坐落于杭州市景溪北路1号楼1603室。被告孙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和来源,也不清楚照片上受伤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双方生活过程中写的保证书,婚姻生活中有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并不一定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夫妻感情无关,只是对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还没有签订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5、6、7能够证明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4保证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5月3日婚生子陈某乙不慎眼睛受伤,现仍在治疗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于2012年12月17日领取了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孙某与杭州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提及的矛盾大多为日常琐事所引发,特别是婚生子陈某乙发生意外后双方矛盾加剧。但双方如能加强互相之间的交流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珍视共同的婚姻关系,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