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花加禄与张桐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加禄,张桐林,北京坤图装饰设计事务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花加禄,男。委托代理人范淑芳,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桐林,男。被告北京坤图装饰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徐玉东,董事长。原告花加禄诉被告张桐林、被告北京坤图装饰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坤图设计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加禄及委托代理人范淑芳,被告张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图设计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加禄诉称,2010年12月17日,张桐林承接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学校的装修工程,并雇佣我等几个人一起做,约定日工资180元。我在工作过程中,我的左手拇指被电锯锯断,仅有掌侧约0.5厘米皮条相连,流血不止。经张桐林将我送医院抢救,手术修复固定,现我左手大拇指构成伤残。当时张桐林叫我回家修养,回去以后再谈补偿,但张桐林迟迟没有给我补偿。2012年1月20日我再次找张桐林要求赔偿,张桐林推卸责任,后经报警协商后,张桐林向我先行支付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桐林与坤图设计事务所连带向我赔偿医疗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348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94227元,扣除张桐林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为91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桐林辩称,我只是坤图设计事务所的一个代班,花加禄是坤图设计事务所雇佣的,与我无关。且出事当天,花加禄不听我的劝阻,擅自使用电锯一个人切割,造成左手拇指受伤,出事之后,是我送他去的医院,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综上,不同意花加禄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花加禄主张其受张桐林、坤图设计事务所的雇佣去中关村某学校修门,干活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17日两天,当时是张桐林介绍其过去的,承诺每日劳务费180元。12月17日,我用电锯锯木头时,将左手拇指锯断,之后,张桐林将其送至空军指挥学院就诊,住院至12月31日,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加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及空军指挥学院门诊部的收据,共计303.79元;2、公共交通发票,共计126元;盐城到北京的车票,金额150元;北京到东台的车票,金额154元;以上共计430元。3、2012年6月20日海安县白甸镇傅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花加禄长年在北京打工情况属实。4、吴X的证言,证明花加禄从2009年11月至今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北豆各庄59号。5、李X、朱X的证人证言。6、花加禄的病历。7、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桐林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电动锯应两人使用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张桐林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6日坤图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12月初,我公司承揽中关村小学门窗维修工程,张桐林作为工地的工长,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因工地人员短缺,2010年12月17日,花加禄通过工长张桐林的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和其他工人一起负责校舍门窗的维修。2010年12月18日,公司接工长张桐林报告,花加禄严重违反公司设备操作流程,不顾公司设备管理人员的制止,强行使用电锯设备,以致发生工伤事故,花加禄手指受伤。在花加禄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将其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花加禄出院后即回老家,期间花加禄私下和工长张桐林联系过几次,但从未直接与公司联系,协商工伤事故的后续处理事宜。花加禄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张桐林承包的上述工程,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诉讼中,花加禄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张桐林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2013年7月10日,本院向张桐林、坤图设计事务所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坤图设计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花加禄主张其受张桐林、坤图设计事务所雇佣去修理门窗,致其左手拇指受伤,要求张桐林与坤图设计事务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提交了收据、发票、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张桐林辩称系坤图设计事务所雇佣的花加禄,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6日坤图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现坤图设计事务所未能到庭应诉,无法印证张桐林的上述辩称成立,且张桐林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张桐林与坤图设计事务所对于花加禄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花加禄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电锯应两人使用的内容表示,据此,本院认定花加禄在操作电锯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过错程度为20%,坤图设计事务所和张桐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花加禄要求坤图设计事务所和张桐林赔偿医疗费243.03元(303.7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天×60元×80%)、营养费720元(15天×60元×80%)、交通费344元(430元×8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花加禄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受伤程度及收入状况,酌情判定坤图设计事务所和张桐林向花加禄支付误工费14587.60元(36469÷2×80%)。诉讼中,花加禄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其要求坤图设计事务所和张桐林赔偿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坤图设计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事实依法进行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坤图装饰设计事务所与张桐林连带向花加禄赔偿医疗费二百四十三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三百四十四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二、驳回花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由花加禄负担一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一千零五十四元,余款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坤图装饰设计事务所与张桐林负担三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