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培介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介,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叶培介。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叶培介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培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介诉称: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级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并未出具借条。2000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明确。在该份欠条中明确写明,本息合计7230元,以后按月息1.5%计算。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剩余的2000元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经依法释明,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计算至2000年12月30日的利息款3230元,并以本息7230元为基准,从200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及村委会出具的还款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之前,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2000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欠叶培介以前村退还款本息共计柒仟贰佰叁拾元正(7230元),以后月息1.5%计算。欠款单位:岭背村委会”。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剩余的2000元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叶培介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加盖该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及其出具的还款说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该欠条中的7230元系本息合计之结果,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具体的出借利率及借款时间,但该结算结果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已偿还了4000元的借款本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3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新的利息计算标准,欠条中双方约定以本息7230元为基准,按月息1.5%计算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属于计算复利,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参考1998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0.35%的标准,尚未超出四倍利率限定,依法予以认可。上述全部利息的准确数额,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共计为9792元,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培介利息款共计9792元;二、驳回原告叶培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