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丰伟与陈献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伟,陈献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丰伟。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陈献珍。原告王丰伟为与被告陈献珍、毛方莹、俞宇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方莹、俞宇雄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珍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晶棒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7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陈献珍支付原告货款454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陈献珍签字确认的送货单4份。被告陈献珍辩称:一、其是在毛方莹处上班,原告送货来的时候,毛方莹不在则由其签收水晶棒料;二、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毛方莹向她借的。被告陈献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陈献珍向原告王丰伟购买水晶棒料,共计货款45478.9元。其中2012年5月3日的送货单注明:棒料到4月份底款,32758元,并由被告陈献珍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又发生三次业务往来,送货后由被告陈献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四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编号为NO0025046、0025050的送货单无异议,应予认定。对编号NO0025044的送货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之后是否支付过不清楚,因被告不能提供支付的凭证,且在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送货单原件时未到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编号NO0025044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编号为NO0025049送货单,因第一次开庭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未能确认签名是否为其所签,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送货单原件时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且该编号为NO0025049送货单签名与依据被告认可的编号为NO0025046、0025050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同一笔迹,故对编号为NO0025049送货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丰伟与被告陈献珍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78.9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丰伟货款4547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献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