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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芹与被告骆用年、谢庆颜、谢泳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芹,骆用年,谢庆颜,谢泳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秦芹,女。委托代理人谢镜新,男。被告骆用年,女。委托代理人王双柏,男。被告谢庆颜,女。被告谢泳坚,男。原告秦芹与被告骆用年、谢庆颜、谢泳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镜新,被告骆用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庆颜、谢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芹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7时许,只有原告及孙子谢某某(5周岁)在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在没有任何吵架、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入屋,将原告连拉带打直至将原告打晕在地才罢手,不理原告的死活,大摇大摆离开现场。大约过了30分钟,原告慢慢恢复了一点意识,随即拔打110及120电话,后者将原告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治疗。原告被打伤头部致疼痛、头晕2天未见好转,于2013年8月1日住院治疗。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晕,左腕肿胀疼痛,最终于2013年8月30日治疗终结,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11天。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已是第二次伤害,之前的伤害在象岭村委会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被告对这次协调赔偿感到不公,一直找机会实施第二次伤害。被告实施第二次伤害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还伤害了其孙子谢某某。谢某某看到了案发的整个过程,被吓致不停大哭,直到原告恢复意识才停止。被吓后,小孩喉咙发炎,发烧了7天,由一个活泼的小孩变成沉默寡言。案发后原告有一定的心理损害,一个人在家的时侯总是感到心慌,夜里常失眠。现向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8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护理费600元、车费9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合共155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骆用年辩称,原告与被告打架过程中,是自己失足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请求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车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时神智清醒不需要护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已退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9份,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7份,原件)、病历信息(6份,原件),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454.8元。4.护理费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出了住院护理费600元。5.伙食费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出了住院伙食费205元。6.交通费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到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98元。7.工作证明书(1份,原件)、工资单(4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经质证、辨证,被告骆用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约2600元,其他医疗费才是用于治疗伤情,原告出院后已治疗完毕,不应再产生治疗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护理费、伙食费发票;对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其他时间产生的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退休在家,不可能去工作。庭审中,被告骆用年没有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谢庆颜、谢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骆用年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用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骆用年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据4、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骆用年对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被告骆用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工资单据是案外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事后制作的,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晚7时许,被告骆用年因村中有人说原告讲了被告骆用年儿子的坏话而前往原告秦芹家门口与原告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秦芹与被告骆用年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秦芹于2013年7月30日前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进行治疗,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两项合共支付治疗费用3212.4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出院时病情为“患者各伤处无疼痛,无头晕、头痛,一般情况可。头颅CT复查未见异常。头部外伤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高血压病继续内科方案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30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共242.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骆用年对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故均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庆颜、谢泳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谢庆颜、谢泳坚参与了本次的冲突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谢庆颜、谢泳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被告骆用年主动到原告家门口理论,并致本案诉争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骆用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704元。2.误工费786元(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到医院治疗、8月1日至11日住院治疗11天,并先后于同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30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确实产生了18天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2013年每月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计算,即1310元/天÷30天×18天=7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原告住院共11天,11天×50元/天=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是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4.护理费550元(原告住院共11天,11天×50元/天=550元)。5.交通费8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门诊疗治,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用98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上述第1-5项5075.8元,按60%计算为3045.48元,故被告骆用年应赔偿3045.48元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超过上述核定金额及项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庆颜、谢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用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45.48元予原告秦芹。二、驳回原告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骆用年负担45元,被告骆用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45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