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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植松,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上路,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34号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虞某甲、虞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