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王海山,男,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6万元,自2007年至2027年,贷款利率为6.48%,按期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XX幢XX单元XX室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7月18日,该贷款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1020651.15元,利息11448.8元及罚息105.07元,已逾期3期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020651.15元,利息11448.8元及罚息105.07元(截至2013年7月18日),合计1032205.02元,并另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XX幢XX单元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244元。被告王海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甲方)与王海山(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6.48%,并采用按年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乙方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按照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07年7月27日,王海山与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海山将坐落于本市庐山路1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当日,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领取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07年7月31日,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向王海山发放贷款126万元。截至2013年7月18日,王海山已逾3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7月2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244元。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变更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逾期未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是原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的分支机构,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故原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承继。王海山与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海山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海山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海山将其所有的本市庐山路1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深圳发展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已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在王海山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651.15元、利息11448.8元及罚息105.07元,合计1032205.02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4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位于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6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