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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华、张弋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华,张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恒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弋梅,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华、张弋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张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5月13日,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1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年还本,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0年5月到期后,二被告仍拖欠银行借款本息133802.98元未还,为此原告为其代为偿还了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息133802.98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月利率6.84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为43978.36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13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担保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证明、进账单,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代偿欠款本息133802.98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华承诺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清垫付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细;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华、张弋梅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张弋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13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华、张弋梅签订一份《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华在建行的13万元贷款提供履约担保;被告王华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垫款项的,原告自垫款日起有权按代垫金额×5‰/日向被告收取垫款利息,直至清偿垫付款为止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即向被告王华发放了借款13万元。因被告王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为被告王华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33802.98元。该款被告王华至今未还。原告由此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7.47%(月利率为6.225‰)。本院认为:被告王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借款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王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银行代垫了全部未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本息177781.34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华自垫款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按贷款月利率6.8475‰(6.225‰×110%)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张弋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弋梅对被告王华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张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77781.34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6.8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华、张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恒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被告王华、张弋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