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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姜灿军与王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灿军,王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姜灿军。委托代理人:张连弟。被告:王丽春。原告姜灿军与被告王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灿军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王丽春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丽春未作答辩。原告姜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王丽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丽春向姜灿军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丽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丽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灿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