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玉玲、霍红钢与徐忠义、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霍红钢,徐忠义,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玉玲,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霍红钢,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义,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峰,男,汉族。被告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霍洪刚与被告徐忠义、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强、被告徐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峰、被告人寿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原告王玉玲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陵城镇李冲天村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徐忠义驾驶的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玉玲及乘车人霍红钢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忠义、王玉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红钢不负事故责任。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宝应支公司为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7024.2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事实;五、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证费的事实;被告徐忠义辩称:被告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宝应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扣除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原告王玉玲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陵城镇李冲天村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徐忠义驾驶的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玉玲及乘车人霍红钢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忠义、王玉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红钢不负事故责任。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忠义,挂靠在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人寿宝应支公司为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玉玲、霍红刚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玉玲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右上臂外伤。4、头顶部皮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59.8元。霍红刚诊断为:1、左腕部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桡骨茎突骨折。4、头面部皮挫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95.42元。王玉玲、霍红刚出院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玉玲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1、误工时间30天。2、营养7天。3、1人护理7天;霍红刚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茎突骨折,1、误工期120日。2、营养期60日。3、1人护理60日。原告王玉玲受伤期间由其同事于某甲进行护理,原告霍红刚受伤期间由其父亲霍某甲进行护理。原告王玉玲、霍红刚及护理人员于某甲、霍某甲均在陵县汽车站工作,王玉玲、霍红刚、于某甲月平均工资均为2700元,霍某甲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N×××××号吉利轿车车损进行鉴定,支付鉴证费500元。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结论书:车损为17758元。原告王玉玲主张医疗费1259.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17758元,鉴定费720元,鉴证费500元,拖救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67.8元。原告霍红刚主张医疗费1395.4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205.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以下异议:1、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2013年1月30日放射费门诊单据530元,署名为“崔红刚”,不予认可。2、对两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3、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单据,且工资表为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每人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王玉玲、被告徐忠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徐忠义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50%。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忠义,挂靠在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忠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玉玲、霍红刚出具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用。原告王玉玲主张的医疗费1259.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20元,鉴证费500元,财产损失17758元,拖救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67.8元,被告人寿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989.8元;被告徐忠义赔偿原告王玉玲鉴定费、鉴证费、拖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178元的50%,计8089元。原告霍红刚主张的医疗费1395.42元,其中530元门诊单据署名为“崔红刚”,该单据发生在事故当天,且均为放射费,可认定为打印错误,该费用应予保护。原告霍红刚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予以保护。营养费18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05.42元,被告人寿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霍红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385.42元;被告徐忠义赔偿原告霍红刚鉴定费720元的50%,计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7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红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385.42元。三、被告徐忠义赔偿原告王玉玲鉴定费、鉴证费、拖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178元的50%,计8089元。四、被告徐忠义赔偿原告霍红刚鉴定费720元的50%,计360元。被告廊坊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义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徐忠义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