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于同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毛乙。辩护人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毛乙、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和7月期间,被告人毛甲分别在奉化市莼湖镇××烟酒××、奉化市××墙××号和西溪村××号实施了三次盗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毛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毛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并辩称被告人在2013年7月9日因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财物被公安某某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另外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甲至奉化市××镇街西村桑园新村1幢铭记烟酒行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电脑桌下面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2、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甲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墙××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300余元。3、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毛甲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央墙××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甲在奉化市××村中央墙弄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赃款192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毛甲系癫痫致人格改变,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其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央墙××号的出租房进了小偷,放在房间里的一只皮包中的300元钱被偷。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墙××号,2013年7月6日晚因为天气热,睡觉的时候没有关门,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其发现放在床边的裤子不见了,裤子里有1300多元钱。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奉化市××桑园新村开铭记商行卖烟酒,今年四、五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店里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少了六七百元钱,其知道可能是被偷了。4、被告人毛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早上5点左右,其从西溪村家里出来打算去偷东西,走出家门一段路,看到一户外地人住的房某没有关门,其推门进入,拿出一条裤子,从中窃得1300多元钱。2013年7月9日上午,其转到西溪村中央墙××楼高的落地房某外面,发现房某里没人,就用菜刀将门撬开,进去后发现一楼墙上挂着一只包,其从包某偷了300元钱。大约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坐中巴车到了奉化市莼湖镇,来到一家叫铭记烟酒行的地方,其看到店里没有人,就走到店里偷了六七百元钱。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甲指认奉化市锦屏街道××墙××号、西溪村中央墙弄51号和奉化市莼湖镇铭记烟酒商行就是其盗窃的现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奉化市道西溪村中央墙弄51-2号盗窃现场勘查情况。7、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毛甲处扣押赃款192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甲的前科情况。9、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甲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10、抓获经过,证实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在奉化市××村中央墙弄附近抓获被告人毛甲。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甲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