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永春与赵世勇、黄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春,赵世勇,黄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490号原告夏永春。被告赵世勇,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被告黄兆明,系鲁G×××××号轿车所有人。两被告赵世勇、黄兆明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法定代表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城,该公司职工。原告夏永春与被告赵世勇、黄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春、被告赵世勇、黄兆明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春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世勇驾驶鲁G×××××号轿车在文化路与恒安街路口与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35530.9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35724.1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误工费12700.80元(180天×70.56元/天)、护理人王玉生护理费19580元(89天×220元/天)、护理人员夏永生护理费4350元(29天×150元/天)、乙醇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看车费5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法医鉴定书、身份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等证据。被告赵世勇、黄兆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可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乙醇检验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同时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提供的营业执照2013年没有年检,工资表没有财务章,没有纳税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乙醇检验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世勇驾驶鲁G×××××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恒安街路口时,与原告夏永春驾驶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夏永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80天;住院期间两人��理,出院后院外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二次手术费。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赵世勇、黄兆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35724.1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世勇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5724.10元,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鲁G×××××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兆明,被告赵世勇是被告黄兆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36884.1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的误工费12700.80元,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其服务处所是昌乐县农机公司,可以证实为城镇居民,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王玉生护理费19580元,提供的工资表中月收入均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其服务处所是昌乐县岩棉吸声板厂工人,可以证实为城镇居民,故该费为6279.84元(89天×70.5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夏永生护理费4350元,提供的工资表中月收入均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该费为1397.8元(29天×48.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乙醇鉴定费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8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56元,提供的票据没有车辆信息记载,也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5952.54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永春经济损失115952.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永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黄兆明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