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永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桂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永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桂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潍坊永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原告潍坊永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聚脂薄膜,截止2012年7月19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640.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64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多次购其聚脂薄膜并在对账单上��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是打工者,仅是经办人而已,购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事实上的购货主体。原告在其发货码单上书写的用户名也证明我不是实际购买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聚脂薄膜业务,其中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值合计122611.78元,被告在发货码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刘静”确认。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40.9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刘红”确认。对账同时,被告与原告商定退回原告38372.65元的货物。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将货物退回原告;被告称已将货物交付原告业务员。被告未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刘桂洪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以“刘静”、“刘红”签单收货,“刘静”、“刘红”与被告刘桂洪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发货码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码单收货人处签名,虽然在发货码单上方用户名称处写着“华美”,但没有华美的公章,被告称是给名叫姚启柱的个体工商户打工,购买货物是职务行为,只提供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给姚启柱打工,所以被告应对所收原告货物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商量退回原告38372.65元的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货物,因此被告关于退回原告部分货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洪支付原告潍坊永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2640.9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