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森林、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龚某某1,199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龚某某2。婚后因被告打牌双方常发生纠纷,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冬月,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鱼泉镇梓木村4组住房一套,原告分得部分自愿赠与给儿子某某2。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中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龚某某1,199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龚某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户口页及身份证信息载明,原告于1974年8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调查笔录、婚姻登记站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至1994年2月1日原告黄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不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照婚姻关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且不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