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高莎莎与李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源兰液压气动配套厂会计,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杜吉炜,济南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舜康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吉炜,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更于2013年1月22日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入院治疗,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幸福美满。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后,生活压力增大,发生了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对于原告离家出走的做法表示原谅,希望原告能够为了孩子的成长,回家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双方生一女孩,尚未办理出生证明。原告系再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省立医院病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在争执中致使原告嘴部受伤,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婚姻关系,冷静处理感情出现的问题,积极与对方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增加彼此信任,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