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程程与叶帅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雷、高理想,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谈恋爱。2011年5月18日,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商定婚期后,原告购置嫁妆送到被告处。后因被告及其家人殴打虐待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分手后,原告购置的财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详见清单),价值约20000元。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财产均是由被告用彩礼钱购置的,该纠纷已经在(2012)铜茅民初字第7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其次,原告诉称的财产已经在双方发生争执时,由原告拉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6日,叶某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返还彩礼30000元及礼金30000元。2012年9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返还叶某彩礼8000元及共同财产15000元。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返还叶某彩礼及共同财产合计20000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2013年5月14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叶某返还其购买的嫁妆:1、组合沙发、茶机、电视柜、电脑桌椅、鞋柜,合计价值4800元;2、9A07床、9B02床头柜、9D22五门柜、9C01妆台加妆凳、羊绒小筒凳,合计价值7672元;3、海信37E01液晶电视,价值3999元;4、海尔206TXB冰箱,价值2099元;5、美的26变频空调,价值2499元;6、荣事达7.8-783洗衣机,价值898元;7、01F12512003足金戒指,价值2208元;8、饮水机底坐挂架;9、盒底,价值1246元;10、宝悦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叶某自认上述财产中,仅有五门柜、沙发、冰箱、洗衣机、电动自行车、电视在其家中。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但在(2012)铜茅民初字第74号及(2012)徐民终字第1888号案件中,仅是针对叶某诉请的彩礼及礼金,并未涉及王某所购买嫁妆返还之问题,故不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应予审理。其次,原告主张返还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在被告处保管,故本院依据被告叶某的自认,判决返还部分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组合沙发一套、9D22五门柜一套、海信37E01液晶电视一台、海尔206TXB冰箱一台、荣事达7.8-783洗衣机一台、宝悦电动自行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