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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委托代理人廖平,系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蓉,系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廖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SWE60H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SWE60H00333,双方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首付款以分期按约支付予原告,且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同日还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首付款39931元,配件款580元,光大银行按揭垫款3500元。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催款情况报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光大银行按揭款626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首付款欠款39931元、银行按揭垫款66126.92元、配件欠款580元;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2011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廖氏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廖氏公司购买“山河智能”工程车挖掘机一台(型号:SWE60H,产品编号:SWE60H00333,发机动编号:62679﹤YANMAR﹥。),挖掘机总价为32.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挖掘机首付款142931元,首付款分阶段支付,即先付60000元,余款从签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即2009年10月30日付27643.67元,2009年11月30日付27643.67元,2009年12月30日付27643.67元,三个月内自由支付,2009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催款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欠首付款39931元、垫按揭款3500元、欠配件款580元,并承诺在1个半月内付1万到2万,如果不还按照余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对账催款情况报告》签订后,原告代为向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挖掘机按揭款62626.92元,共计原告代垫按揭款为62626.92元+3500元=66126.92元。2009年12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货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合同约定借款人账户:户名杨某某,账号39830051000441738。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银行向购买山河智能机械产品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服务,但原告要用保证金代偿借款人逾期的欠款本息,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98301******57382,一般账户账号为:398301******56995。再查明,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及时支付按揭款,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廖氏公司通过一般账户账号398301******56995分别向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转款3500元、11000元、20100元、10400元、600元,此五笔共计转款45600元。2012年1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从原告设立在该行的保证金账号398301******57382扣款223450元用于支付杨某某等人的按揭款,其中用于杨某某的按揭款为20500元;2012年1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从原告设立在该行的保证金账号扣款26.92元,转账原因注明“回购杨某某挖机款项”。对于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廖氏公司自愿以欠付首付款39931元、按揭款66126.92元、配件款580元,共计106637.92元为本金从原告最后一次垫付款项之日即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对账催款情况报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氏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首先,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廖氏公司主张由被告杨某某支付首付款欠款39931元及配件款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代垫款的问题,原告廖氏公司共计向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贷款账户转款66126.92元,根据原告廖氏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垫款协议和被告杨某某逾期还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原告廖氏公司转款至被告杨某某贷款账户是替被告杨某某代垫借款,因此应当认定66126.92元是原告廖氏公司为被告杨某某银行贷款的代垫款。对于代垫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廖氏公司主张从代垫最后一笔款项时间(即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首付款39931元、配件款580元、银行按揭代垫款66126.92元,共计106637.92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106637.9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某某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审 判 员  秦 溱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