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楼,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7年2月28日被治安拘留10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8日被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楼及其辩护人汪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楼酒后和被害人汪某乘坐一辆出租车从本市英皇KTV前往四褐山大转盘,途中,石楼同汪某在出租车上发生口角,石楼遂对汪某头面部进行了殴打,致汪某鼻子骨折。后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石楼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4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