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纯亚与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亚,张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亚。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上诉人张纯亚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纯亚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上诉人张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张国荣诉称:张纯亚于2006年在江苏省苏州市承包建筑工程期间与其有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业务往来,后出具结算单一份,付过部分货款,现剩余30600元至今未还。本人经多次催要,张纯亚于2012年8月23日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汇款至其名下。承诺到期后张纯亚拒付欠款。请求判令张纯亚支付货款306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承诺期间同期货款的4倍债务利息和交通费用。原审时张纯亚辩称:其不欠张国荣的货款,张国荣提供的结算单是付应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上张纯亚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张国荣的妻子和女儿在其开的厂里堵住不走,其才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后付应阁通过张纯亚的妻子转交给张国荣5000元。综上,其不欠张国荣的钱,付款承诺不是欠款依据,请求驳回张国荣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张纯亚在苏州从事苏州法瑞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期间与张国荣有业务往来,付应阁是这个工程项目的经办人。2007年1月1日付应阁向张国荣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经结算,截止2007年1月1日共欠张国荣水泥款120600元。后经陆续还款,下余30600元至今未还。2012年8月23日,在张国荣的多次催要下,张纯亚向张国荣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一份,注明“今收到张国荣结算单一份,款30600元,待10月1日汇款于张国荣名下”,后该货款张纯亚拒绝支付,张国荣提起诉讼,要求张纯亚支付货款306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承诺期间同期货款的4倍债务利息和交通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国荣为追要货款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46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纯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国荣诉请张纯亚还款30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纯亚在付款承诺期满后拒绝付款,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张纯亚辩称该货款是付应阁所欠且已还款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纯亚偿还原告张国荣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清息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纯亚支付原告张国荣为追要货款支出的交通费用464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张纯亚承担。张纯亚上诉称:结算单不是其签名,是付应阁所立,应由付应阁付款。被上诉人张国荣主张其欠款没有依据,主张付应阁是其公司项目经办人更无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张国荣庭审中辩称:张纯亚亲手还款90000元,其与家人来霍邱要钱,没有采取无理取闹手段,后经过110调解,张纯亚写出承诺,并由当地派出所所长见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和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欠款数额认定一节,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张纯亚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该承诺明确了结算单中的款项为30600元,现张纯亚上诉称其已还5000元,但张国荣不予认可,且张纯亚也未就其给付5000元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30600元。关于付款责任承担一节,从张纯亚出具的付款承诺内容和庭审陈述看,其认可系其亲笔书写同时将张国荣所持的结算单收回并承诺“待10月1日汇款于张国荣名下”。故原审法院判令张纯亚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及张国荣因追索欠款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另张纯亚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张纯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