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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汪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2-4月、2012年2-4月、2012年11月分三次将位于余姚市四明山镇大山村将军帽横路下自己承包山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大部分用于修建房屋。经现场勘查与鉴定认定,被砍伐树木均为衫树,共234株,总立木蓄积为33.2171立方米。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责任山承包合同及清册、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朱某、许某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