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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连岗与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岗,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连岗,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岗诉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岗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庞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岗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移印,接触油墨、开油水等含甲苯、乙苯、二甲苯化学原料有毒有害物质。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提供符合劳动保护条件的作业环境,未告知原告的工作内容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拒不依法安排原告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09年8月原告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体检发现血白细胞和中粒细胞数偏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治疗共97天,2011年1月2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1年3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2013年3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符合劳动保护条件,未告知原告工作内容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未按规定做好职业防护措施,并无视《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而罹患职业病,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至今,原告罹患职业病尚未根治,仍依靠药物进行后续治疗,作为家庭顶梁柱已垮掉,罹患职业病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被告拒不依《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支付民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4378.1元(父亲陈某某生活费22396.35元/年×13年×40%÷2=58230.51元,母亲贾某某生活费22396.35元/年×17年×40%÷2=76147.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55元(15元/天×97天=1455元);以上各项共计427646.78元。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2011年3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为原告购买有社保,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被告已经按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4.3元,医疗费230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交通费251元。被告也一直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处理,并且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除了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补偿外,还有其他未弥补的损失需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不足部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项目下的计算方式均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由于工伤事故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患有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及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已经按《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伤残等级伤残补助金33820.8元,与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属于相同性质,原告根据同一事实再向原告要求相同项目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患有职业病后,被告也一直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其工资收入待遇也没有减少,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患有职业病后,被告也一直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其工资收入待遇也没有减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父亲为农村户口,其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令被告不解的是,既然原告患病后也在正常上班,实际工资收入也没有减少,与原告患职业病前相比,其实际生活中的收入和支出并没有发生变化,并不发生原告要额外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就等于原告要求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明显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五、对于原告患有职业病,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精神抚慰金应该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在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该再额外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且40000元金额相对于七级伤残也过高。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缺乏营养;其次,从相关病历资料来看,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营养中等,因此原告不符合需要支付营养费的情形,且10000元营养费的数额也过高。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原告再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5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八、被告一直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职工做好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大过错情况。被告作为外资企业,成立以来一直都依法对企业进行规范经营管理,遵守法律法规,也多次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嘉奖。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职业健康防治规章制度,向原告等职工发放口罩、手套等劳保用品以及进行体检,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已经按法律规定做好职业防护措施。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已经依法按规定为职工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条件,被告对原告患有职业病并无过错。九、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被告按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已经获得的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此外,原告患病后,被告也一直支持原告治疗,为原告办理请假手续而不扣减工资,报销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治疗终结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申请安排其加班,这说明原告也认为其身体已恢复正常。综上,对于原告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8月,原告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体检中发现血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偏低,经该医院门诊多次复查未见好转,于2010年10月20日住院97天至2011年1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于2011年3月10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6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自2011年1月25日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复查,病历医嘱载明有加强营养。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22.31元,住院伙食费3395元。原告还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247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向被告领取了9114.3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即合计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0.8元。被告主张其工作场所及环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患病没有过错,并提交了获奖证书、《检测报告》为证。另,被告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籍资料载明,原告的父亲陈某某(1946年5月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母亲贾某某(1950年11月7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陈某某、贾某某由原告及其兄弟陈某甲共同扶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书、病历、检验报告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伤待遇及医疗费支付凭证、住院伙食费票据、《检测报告》、获奖证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款项;二、如应支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金额应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故陈连岗因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其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对于焦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按东莞地区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被告一共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3820.8元,故被告还需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7992.8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陈某某(1946年5月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母亲贾某某(1950年11月7日出生)为城镇户口,由原告和其兄弟陈某甲两人扶养。故原告应承担其父亲陈某某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3年×40%÷2=19392.26元;母亲贾某某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7年×40%÷2=76147.59元;即被告合计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39.8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500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元,被告已支付3395元住院伙食费,故被告还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4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岗支付残疾赔偿金207,992.88元;二、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岗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9.85元;三、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岗支付营养费5,000元;五、被告泰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55元;六、驳回原告陈连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4元,由原告承担1,514元,由被告承担5,900元;前述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受理费,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