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贵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贵,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杨玉贵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负责人孟新宇被告杨殿东原告杨玉贵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贵诉称,2008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苏家屯区爱俪家园工地施工经理杨殿东,5月末我送90多吨的螺纹钢材到苏家屯区爱俪家园施工工地,货送到后,工地的副经理陈彦海验收并电话通知杨殿东,杨殿东说10天内结款,多次催要,杨殿东开具支票,2009年初,经过杨殿东介绍认识项目部经理孟建宇,孟建宇说开发商如果给拨款,就结算钢材款。2010年我参加区建委牵头处理爱俪家园农民工、供货商还款的工作组会议,3年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维护我合法权益、支持诉请。被告杨殿东未答辩。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在承建苏家屯区爱俪家园项目时,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材,钢材由原告运送到被告分公司在苏家屯区爱俪家园项目工地,材料款共计4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及证明,货款至今尚未结算,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49万元。另查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支票一份、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在苏家屯爱俪家园项目供应建筑水泥材料,被告分公司以顶帐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分公司供货,被告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没有注册资金的分公司,其隶属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贵材料款人民币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