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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赵永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赵永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小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金,男,汉族。原告王小亮与被告赵永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亮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经被告赵永金同意,将其所有的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被告所有的位于珙县珙泉镇坝底的停车场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2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车,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已在2008年8月2日,将该车卖给了金建超,并获得购车款6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68000元偿还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挂靠合同一份;4、(2008)宜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保单一份;6、被告赵永金出具的证明一份;7、被告赵永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永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王小亮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赵永金许可停放在被告赵永金所有的位于珙县珙泉镇坝底的停车场内。2012年8月28日,被告赵永金告知原告王小亮,其已在2008年8月2日,将原告王小亮的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卖给了金建超,并获得购车款68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挂靠合同一份;4、(2008)宜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保单一份;6、被告赵永金出具的证明一份;7、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永金对原告王小亮所有渝B402**号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原告王小亮许可,擅自出售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出售获得的68000元购车款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亮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永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