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7年10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新华书店门口,窃得奔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被扣押。2.同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北大门东面停车棚内,窃得余某停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肖某将赃物电动车销售,得赃款280元。3.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一楼停车场内,窃得任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肖某将赃物电动车销售,得赃款300元。4.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一楼停车场内,在窃取周某停在该处的光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时被保安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余某、任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中1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