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石陈荣,聊城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沟通较少,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初在网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某认识,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Z371502-2013-00276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