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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成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958号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6号楼三层6301室。法定代表人董永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宇衡,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勇,男。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号。法定代表人成宇,董事长。被告成宇,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邮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坤鸿公司)、成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邮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苑宇衡、谢晓勇与被告成宇及世纪坤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邮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国邮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永兵与世纪坤鸿公司、成宇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坤鸿公司向国邮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内的金融机构单位订立买卖合同,由国邮通公司作为卖方出售“执法PDA”终端设备产品。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世纪坤鸿公司应当首先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国邮通公司应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如果世纪坤鸿公司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未能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世纪坤鸿公司应当在七天内退回该预付款100万元,每逾期一天退回,应支付百分之一的赔偿金;成宇以其个人财产就中介服务协议项下债务为世纪坤鸿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8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但世纪坤鸿公司至今未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国邮通公司现起诉要求世纪坤鸿公司与成宇共同连带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27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世纪坤鸿公司、成宇辩称:居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更,原来居间合同约定世纪坤鸿公司促成国邮通公司和山东省公安厅或者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居间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约定发生了变化,国邮通公司只要求世纪坤鸿公司帮助取到两份领导的批示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坤鸿公司确实已经协助国邮通公司取得了山东省公安厅厅长和山东省政法委书记的批示。最后合同没有签订是国邮通公司自己出现了问题。世纪坤鸿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关于国邮通公司诉请要求的利息损失,世纪坤鸿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世纪坤鸿公司不同意国邮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国邮通公司(甲方)与世纪坤鸿公司(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意欲与山东省内的金融机构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出售“执法PDA”终端设备产品,乙方利用自身资源和能力促成甲方与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乙方先要促成甲方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如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100万元开始后的两个月内,甲方未能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退回100万元预付款,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金额百分之一的赔偿金,合同项下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务,成宇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提供担保。成宇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6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寄送关于解除中介服务协议的通知,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本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因此通知受影响,本公司将以适当的方式主张该等权利”。庭审中,国邮通公司否认其已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世纪坤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国邮通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收款证明、关于解除中介服务协议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邮通公司与世纪坤鸿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世纪坤鸿公司的首项合同义务是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现世纪坤鸿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约定,国邮通公司免除了要求世纪坤鸿公司上述合同债务,双方约定世纪坤鸿公司的新合同义务为帮助取到两份领导的批示。世纪坤鸿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庭审中,国邮通公司否认其已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世纪坤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鉴此,本院确认世纪坤鸿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世纪坤鸿公司关于合同变更的主张成立,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合同债务。前述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如世纪坤鸿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未能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世纪坤鸿公司应在七天内退回100万元预付款。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国邮通公司要求世纪坤鸿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坤鸿公司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国邮通公司要求世纪坤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国邮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仍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数额为13万元,对国邮通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成宇作为世纪坤鸿公司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本院依法确认为连带保证。在世纪坤鸿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国邮通公司已于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方式向保证人成宇主张权利,现国邮通公司要求成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确有事实依据,本院仍予以支持。考虑到成宇同时担任世纪坤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对该公司的经营负有特定职责,故对成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世纪坤鸿公司的追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被告成宇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