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小龙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人刘小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隰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小龙窜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邢某屋内,先后两次对被害人邢某实施强奸。对被告人刘小龙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医疗费用3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被告人刘小龙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发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被害人邢某的房门未上锁,窜入邢某屋内,利用邢某心里恐惧,不敢反抗,采用胁迫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为1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其正在睡觉,一男子站到其床前,用手捂住其的嘴躺到其旁边,其因为害怕不敢反抗,该男子先后两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经辨认刘小龙指认邢某就是其强奸的人。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5、身份证明。6、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1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