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曹永飞与沈春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飞,沈春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曹永飞,县于城镇何家村16组曹家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309242616。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沈春林,县通元镇良贤村茶壶浜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5512052413。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永飞与被告沈春林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永飞撤回对被告沈春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曹永飞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