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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晏新启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被告田勇明、被告文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新启,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田勇明,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晏新启,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号。被告: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海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阳市喷水池邮政大楼*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韦伟、陈月翠,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春,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雄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工人。原告晏新启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被告田勇明、被告文春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吴培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新启及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广厦公司及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被告田勇明及委托代理人韦伟、陈月翠,被告文春及委托代理人李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因承建贵州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工程需要,组建成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二项目部。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所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外架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架料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材料的租赁单价、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需要,交付了相应的周转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1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于材料退场二个月内支付,被告所租用材料己于2012年12月份退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方40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2、依法判令一、二被告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白云区诚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租赁站系原告个体经营的事实。三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合同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田勇明和文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田勇明代理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田勇明作为广厦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公司确实不知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结算;被告文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910,000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支付210,000元,尚欠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没有委托田勇明、文春与原告晏新启结账,如果田勇明、文春有权限,超出权限的部分公司不认可;被告田勇明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并认为结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被告文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结算清单是其与晏新启结算后并签名。4、银行进帐单二张,证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原告与文春结算后,分两次汇入原告晏新启帐户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公司还未与轻工学院结算;被告田勇明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款是工程进度款,不能证明文春有结算权利;被告文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确认结算清单上是其签的名字,其与田勇明结算过后,田勇明叫其与原告晏新启结算,金额是700,000元。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未授权田勇明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系田勇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发生,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我公司对合同的内容持异议,合同对违约金、结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另有,我公司亦未授权文春履行任何法律行为,所以原告以和文春结算为由请求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庭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田勇明不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抵抗田勇明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田勇明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文春不认可该证据,质证认为田勇明就是该项目部的经理,如果田勇明不是该项目部的经理,怎么有权和其一起与原告晏新启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的进行。被告田勇明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支付的4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该项诉请所依据的是2012年12月12日与文春签订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并未授权文春和原告结算,文春的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因文春在《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甲方代表”栏中签字,就认为文春对结算具有结算权。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代表文春有权代表甲方行使结算权。且庭审中,我方提交的工程面与原告结算面积不相符,这更加说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另有,原告与文春结算清单上只有原告单方的印章和文春的签字,从形式上可理解为原告和文春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况且上面的签名是否是文春所签不能确定。如上所述,由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原告单方结算依法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田勇明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证明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方式。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田勇明、文春是广厦贵州分公司的代表,对该合同是有结算权的;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我公司也未授权田勇明、文春结算权;被告文春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2、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建筑面程工程量清单一份及轻工学院建筑面积计算清单五页,证明该工程总额面积与原告提供的结算面积有差距,结算无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文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其和田勇明对该工程是结算过才去和原告晏新启结算的。3、施工面积表一份,证明建筑面积低于原告结算清单上的面积。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被告文春不认可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和田勇明有过结算才和晏新启结算的。4、通知及罚款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争议,并没有结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在通知和罚款单上有过签字,在与文春结算之前向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发了律师函,在收到律师函后文春才找晏新启结算的;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文春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文春辩称:原告晏新启应得的款项,已被广厦公司从我的帐内扣除,此款现在广厦公司,理应由广厦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文春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关于轻工学院第二项目部与劳务文春工程款协调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晏新启结算后六天,文春、田勇明及广厦公司的吕克平签订了该结算清单,认可了文春与晏新启对工程款的结算,在给付文春的款项中扣除了差欠原告晏新启的700,000元,并指出该证据原件由广厦公司保存。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进一步原告的结算清单来源合法;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未否认在给付文春的款项中扣除了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勇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厦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被告田勇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田勇明不是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的证明目的,与该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部分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田勇明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文春提供的证据,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被告田勇明及被告文春,代表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二项目部与原告晏新启开办的白云诚缘建筑材料租凭站签订了《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教学二组团工程内外架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承包给晏新启,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期、承包单价、面积及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载明“工程施工一个半至二个月按进度付款75%,主体工程到封顶按进度付款80%,装饰工程完成外架拆除付款80%,工程结束所有材料退场二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六条第六款载明:“如果甲方(广厦公司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需要承担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五倍利息”,该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双方对合同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文春与原告晏新启签署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最终结算价为910,000元,扣除田勇明通过网上支付给原告的210,000元,余款为700,000元。原告晏新启持《结算清单》找广厦贵州分公司结账未果,于201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2013年4月21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晏新启300,000元。现原告晏新启以被告尚欠余款400,000元拒不支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田勇明是否是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2、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文春与原告晏新启签署的“结算清单”是否真实。关于焦点1,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对被告田勇明是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身份已进行确认,被告田勇明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已证实田勇明是以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身份与原告晏新启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晏新启、被告文春均认可,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田勇明是以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晏新启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事实。关于焦点2,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田勇明和文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是由田勇明以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和文春一起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与原告晏新启签订,且加盖了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二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3,原告晏新启与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代表之一文春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10,000元,其中210,000是由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代表之一田勇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晏新启,在文春与原告晏新启结账时将此款扣除,说明文春与田勇明有了共识后才与晏新启结算,下欠原告晏新启700,000元;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从应支付文春款项中扣除7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晏新启汇款300,000元,说明对文春的结算行为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是默认的,因此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田勇明系广厦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晏新启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项目完工后,被告文春与原告晏新启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从应支付文春款项中扣除结算后工程款7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晏新启汇款300,000元,下欠款额400,000元应由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最终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晏新启主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新启工程款400,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琳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吴培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