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杨福春、魏汝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杨福春,魏汝康,姚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新民,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春,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汝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姚晓明(姚庞军),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新民与被告杨福春、魏汝康、姚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春、魏汝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福春向我借款15万元,被告姚晓明(姚庞军)提供担保。2012年11月开始,我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晓明辩称,借钱时张新民和杨福春已经约好,他们在一起喝酒,后把我叫去喝酒。喝完酒后,被告杨福春说借原告丈夫的钱,让我做个证明人。我签字时上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我签完后另有人添加上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福春、魏汝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福春向原告张新民借款15万元,当天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上有被告杨福春和担保人姚晓明的签名。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被告杨福春指示通过银行将142500.00元打到被告魏汝康账户内。2013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福春、魏汝康、姚晓明偿还所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福春向原告张新民借款15万元,原告将14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福春提供的被告魏汝康的账号内,有被告杨福春出具的借据和被告魏汝康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张新民向杨福春提供借款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杨福春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2500.00元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张新民要求被告杨福春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张新民要求被告杨福春偿还借款14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晓明辩称,其签名后,“担保人”三个字系他人所添加,因被告姚晓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新民要求被告姚晓明对借款14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福春追偿。被告魏汝康系被告杨福春公司人员,其受被告杨福春指示接收该笔借款,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杨福春承担,被告魏汝康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福春、魏汝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14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姚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福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福春、姚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