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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卢顺与李庆丰、陈秀芳、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李庆丰,陈秀芳,刘立众,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卢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李庆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陈秀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法定代表人付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美玉,该公司职工。原告卢顺与被告李庆丰、陈秀芳、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秀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被告李庆丰、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魏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顺诉称,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原告卢顺实际所有、登记在王立生名下的冀BN07**/冀BXU**挂号半挂车行驶至112国道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与被告李庆丰驾驶的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晓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7615元、施救费19570元、拆解费2400元、停车费2430元、评估费3750元、车检鉴定费900元。李庆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合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冀BE4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庆丰驾驶证复印件、李庆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抄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3、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2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检费收据、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卢顺车损及开支的相关费用。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E44**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秀芳,自负盈亏,我们已经申请追加陈秀芳为本案被告,请判令陈秀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与陈秀芳的汽车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陈秀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不参与任何活动。被告李庆丰、陈秀芳辨称,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魏晓成承担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次要责任,冀BE44**号车实际车主为陈秀芳,李庆丰为雇佣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付;陈秀芳所有的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庆丰、陈秀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辨称,车损过高,没有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施救费19570元过高,应分担,我们只承担车损部分的施救费。拆解费不应支持,因为车损中已经有了车辆拆装的工时费,停车费、评估费、车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均认为停车费、痕检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工时费中,车损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因原告装有货物,只认可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告卢顺及被告李庆丰、陈秀芳、魏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均对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认证费、施救费、拆解费、车检费、停车占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卢顺及被告李庆丰、陈秀芳、魏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超载)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庆丰驾驶的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熊妤焓驾驶的冀BZU1**号轿车相撞,又致冀BZU1**号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晓成、李庆丰、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无责任。2012年4月24日,冀BNO7**/冀BXU**挂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25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车损137615元,开支认证费3750元,车检费900元、施救费、吊装费19570元,停车占地费2430元,拆解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65元。冀BE44**号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秀芳,被告李庆丰系被告陈秀芳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应辉(另案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0.53元、车损80872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280元、认证费2425元、停车费750元,合计87577.53元。本院认为,魏晓成与被告李庆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按各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魏晓成承担70%,被告李庆丰承担30%为宜,被告陈秀芳作为被告李庆丰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顺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7615元、认证费3750元,车检费900元、施救费、吊装费19570元,停车占地费2430元,拆解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65元。其中停车占地费由被告陈秀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729元。原告卢顺与张应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卢顺车损137615元、张应辉车损80872元,合计218487元,超出强制险该项下2000元限额,应由原告卢顺、张应辉按损失比例受偿,即原告卢顺受偿1259.71元(137615元÷218487元×2000元)。原告卢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62975.29元(166665元-1259.71元-2430元)应由应由被告陈秀芳按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89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冀BE44**号车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陈秀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E4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顺交通事故损失1259.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顺48892.59,合计赔偿5015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秀芳赔偿原告卢顺交通事故损失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卢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陈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