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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志、周淑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淑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2号原告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强。委托代理人蔡铄璇,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瑜,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铄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淑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8日,我司与广州市穗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卫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司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437-465号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由于该合同对物业管理费的定价太低,我司与穗卫公司又重新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本合同自行终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437-465号物业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大道南某房,属于我司物业管理的范围。经我司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向我司缴交物业管理费。为维护我司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司交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被告向我司交纳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次月1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淑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徐志是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路某房的产权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3175平方米。根据原告陈述及产权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徐志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案外人徐志主张本案权利。原告是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2004年3月1日,原告(乙方.物业管理公司)与穗卫公司(甲方.物业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逸景居(坐落位置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437-465号)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本合同自行终止。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甲方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交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款的2‰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穗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小区97户业主在2013年1月1日前,可享受0.6元/月.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小区收费水平执行,涉案房屋在享受上述优惠范围之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欠缴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缺席判决。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接受穗卫公司的委托对涉案房屋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其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合法合理。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为1090元(77.3175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3.5个月)。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按应缴款的2‰交纳滞纳金的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日期,应视为在当月任意一日交纳均可,故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应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淑瑜向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90元及滞纳金(当月应缴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市益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