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文耀,游涌,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黄刘妹,吴建林,陈满荣,孙玉芬,李伟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公司,戴某,江阴市某公司,游某,澄江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吴某,陈某,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江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游某。被告澄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被告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长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不详。被告吴某。被��陈某。被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戴某、江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游某、澄江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吴某、陈某、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戴某、大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澄江公司、神通公司、吴某、孙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戴某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民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戴某,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利民公��于同年10月22日向戴某发放借款200万元。大有公司、游某、澄江公司、神通公司、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均为戴某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游某将属其所有的江阴市环城南路2号6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戴某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戴某立即向利民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律师费损失49600元;2、利民公司对江阴市环城南路2号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大有公司、游某、澄江公司、神通公司、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对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大有公司辩称:利民公司所称均为事实,戴某、大有公司愿意各自承担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戴某,我是澄江公司的股东,是澄江公司法定代��人吴某称厂里要转贷叫我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该行为是欺骗行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游某、澄江公司、神通公司、吴某、孙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利民公司与戴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2)借合字第190号),约定由利民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戴某,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每期借款,借款人均应与贷款人办理借据凭证手续,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据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1日;在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即为付息日。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戴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戴某未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利民公司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96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游某与利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锡利贷(2012)高抵合字第033号),约定游某愿为戴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25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含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环城南路2-601,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了江阴市环城南路2号-601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1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利民公司、债权数额25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面积717.33平方米。2012年10月18日,澄江公司、大有公司、神通公司分别与利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江公司、大有公司、神通公司分别为戴某的锡利贷(2012)借合字第190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向利民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戴某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详见《借款合同》(编号:锡利贷(2012)借合字第190号),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借款手续所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全部债务,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游某、澄江公司、神通公司、吴某、孙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利民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游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戴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利民公司有权要求戴某还本付息、按约承担律师费用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称其受欺骗在空白担保书签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民公司与澄江公司、大有公司、神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戴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澄江公司、大有公司、神通公司、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9600元。二、无锡某公司对登记在编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1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戴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阴市某公司、澄江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57元,由戴某、江阴市某公司、澄江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某公司预交,江阴市某公司、澄江公司、江阴市神通机械有限公司、游某、吴某、陈某、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过俊宏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佳本案援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