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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王学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王学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东,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学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佟吉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王学东于2008年11月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交通卡,卡号为×××。王学东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2年5月1日,已经累计欠款合计99711.17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但王学东仍未清偿。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学东立即支付截至2012年5月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9711.17元,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王学东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王学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王学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31日,王学东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交通卡,并开卡消费,王学东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产品简介和申领注意事项》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学东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信用卡,经与工商银行协商一致,就王学东向工商银行申领使用牡丹交通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王学东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王学东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王学东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交通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王学东使用牡丹交通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王学东除提现及转账交易外,其它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王学东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王学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学东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除电子钱包以外的金融功能使用;王学东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学东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王学东应在工商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王学东经工商银行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除电子钱包以外的金融信用功能的使用。工商银行有权从王学东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对于工商银行行使抵销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王学东自行承担,工商银行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工商银行批准了王学东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的牡丹交通卡交付王学东。王学东开卡使用后,截至2012年5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9711.1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王学东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工商银行与王学东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王学东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王学东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学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工商银行要求王学东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本息九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角七分,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王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王学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