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扎拉嘎白乙诉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拉嘎白乙,格日乐,包花,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扎拉嘎白乙,男,蒙古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格日乐,女,54岁,蒙古族,个体。被告包花,女,37岁,蒙古族。被告满平,男,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扎拉嘎白乙诉被告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包花、满平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拉嘎白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拉嘎白乙诉称,2010年格日乐向我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格日乐把利息结了,重新更换了数据,同时格日乐又找满平、包花在借据上签了字,此款实际是格日乐借的,我又不认识包花和满平,当时约定利息是二分,借据上的内容都是格日乐写的。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二分利计算。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理应偿还此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是被告格日乐借的,但从借据上看不出该借据由格日乐一人所借,因此此借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八千八百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公告费九百元由被告格日乐、包花、满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淑珍审判员 金 亮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日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