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田祥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田祥存,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负责人王玉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邢超,女,该社员工。被告田祥存,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芳,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友,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祥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辉,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被告田祥存、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祥存、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田祥存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承包工程流资,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10.2666‰,并由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社信待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田祥存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祥存、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被告田祥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祥存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随本清,月利率为9.9‰。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田祥存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8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田祥存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祥存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祥存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与被告田祥存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祥存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祥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田祥存、田芳、张桂友、田祥成、徐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