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蓉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蓉,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高蓉,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被告李宁,女,汉族,1973年3月3日生。原告高蓉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蓉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宁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宁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宁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蓉与被告李宁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宁向原告高蓉提出其因生意经营之需,要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高蓉在其单位支付的65000元住房补贴中,提取了6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尚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宁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折和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实际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归还,故被告李宁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