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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成××。被告:黄××。原告成××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9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在庭审中辩称:事实上,并没有借款29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系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总共还欠原告215000元,且该借款其实也不是被告本人在使用,而是由其他人在使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22日借款6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对原告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成××借款13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22日借款60000元,共向原告成××借款290000��,至今被告黄××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尚欠原告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其本人,且该借款中包含了高利息以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成××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丁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