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XX、邵利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XX,邵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邵利华。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诉被告XX、邵利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XX、邵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XX、邵利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借款15万元,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XX、邵利华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按江阴工行的要求,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0日,分别为XX、邵利华垫付了欠款本息1836.56元、1837.69元,合计3674.25元。XX、邵利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要求:1、XX、邵利华立即归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3674.25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5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以1837.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XX、邵利华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邵利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与无锡工行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该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置业担保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0日,XX、邵利华与江阴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邵利华向江阴工行借款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江阴工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按照其与无锡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置业担保公司与XX约定:如XX未按期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XX应当承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XX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在还款期内,XX、邵利华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按照江阴工行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0日,为XX、邵利华垫付欠款本息1836.56元、1837.69元,合计3674.25元。但至今,XX、邵利华未归还上述垫付款。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因XX、邵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又查明:1994年7月31日,XX与邵利华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置业担保公司发出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XX、邵利华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要求XX、邵利华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邵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674.25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5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3674.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XX、邵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XX、邵利华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XX、邵利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邵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