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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胶行初字第51号原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镇胶北工业园吉尔路。法定代表人曹铁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启杰,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珣,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启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事故调查报告。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受理通知书。5、限期举证告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2-7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8、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9、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0、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8。13、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在上班中受伤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有原告单位加盖印章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加以确认,通过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周启杰不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发当天2013年4月27日01时30分左右,按照规定第三人应下班休息,原告人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但事发当天天气较冷,下班后第三人违反规定私自在开炼机上取暖,同事去关油泵时,不慎误把开炼机打开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人应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就武断地认定第三人周启杰所受事故属于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处职工王维河、姚东生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对该二人的调查,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3年4月27日0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事故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1点30分受伤,这是工作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依据用人单位安排提供劳动的时间,第三人所从事的开炼机操作工是在晚间工作,原告从事的开炼机工程属于青岛环保部门查处环境污染的项目,因此只能晚间工作,事故发生时正是第三人履行职务的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3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14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3年4月27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处职工周启杰在工作过程中,在密炼车间干完活休息时在开炼机上取暖,同事去关油泵时,不慎误把开炼机打开将周启杰胳膊卷入开炼机辊缝中,致使其左上肢、头面部、背部受伤。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毁灭伤;2、左肩部皮肤脱套伤;3、面部及背部皮肤烫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启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在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有原告单位加盖印章对此事实加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启杰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