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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XXX与X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X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被告X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某。原告X某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X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XX年登记结婚后,被告无故离家,经原告找寻,被告无任何音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无音讯。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无财产及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石源村委会于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X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XX年X月X日对XX市龙山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委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不在本村居住,离家十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某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人民陪审员  宫娟人民陪审员  高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妙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