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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伟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公司员工。被告刘毅,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幢*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承接了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拖欠了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3077.46元未付,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077.46元(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1592.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毅辩称,欠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077.46元属实,但不愿意全额支付,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要求,严重违反“质价相等”的服务原则;停车费及小区内经营用商业用房收入未公示;在催讨过程中采用停水停电等违法措施;当初招标时承诺的实现封闭式管理未实现;原告服务过失致使我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只愿意支付50%的物业服务费即1500元。对于滞纳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理想家园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1.92元/月·平方米。关于物业费的收取,双方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7月的5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按约对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幢*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9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92.59元的诉请。以上事实,由《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作为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业主,应该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补交并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7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系自由处分私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费应予以打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77.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