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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存、王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香,王玉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0399-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许峻硕,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玉存,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王香、王玉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王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王香因向他人购买挖掘机,于2009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王香为购买机械设备向银行进行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资产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或收回工程机械的,王香应当支付最高位购机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王玉存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后王香在中国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贷款254400元,分36期予以偿还。2010年8月起,王香开始不按时还贷,原告为王香垫付款项后向王香进行追讨,王香均拖延一段时间后偿还原告垫付款,至2011年4月起王香不再偿还原告垫付款。现该贷款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偿还完毕,扣除王香已经偿还的垫付款64240元后,尚有162344.56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香偿还原告垫付款162344.56元,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共计3万元,被告王玉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玉存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首众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香(乙方、借款人)、王玉存(丙方、保证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人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向收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承诺放弃《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物权担保优先实现的抗辩权,对本合同担保责任的履行不以甲方优先实现对乙方有关工程机械的抵押权和有关保证金的担保权为前提条件,本合同丙方的担保期间长于借款期限两年;乙方按照机械贷款额度的5%标准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乙方的工程款收款情况、乙方的工程机械出险、乙方的经济纠纷或个人家庭原因等,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偿还贷款、违反相关合同之约定,即为逾期、违约;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期及一期以上,经催告仍不偿还的……⑧与贷款人和销售商约定的其他情形;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①乙方到期未足额还款,每逾期一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②乙方还须每日向甲方按照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利息,③乙方逾期由甲方全部或部分代为偿还的,乙方在承担上述①②所列违约责任外,还须每日按甲方代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2009年12月14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告王香签订贷款合同,并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附表一第十二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该公证书后附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载明:贷款人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同意向借款人王香发放机械设备贷款,贷款金额为254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318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的车辆为“玉柴”牌,车型为YC60-8,发动机号A3075,购买价格318000元,经销商为南京拓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102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贷款人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甲方)与借款人王香(乙方)、抵押人(丙方)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贷款合同》签约时间是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签约地点是江苏省南京市,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甲方的签名和印鉴、乙方当事人和丙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自债权文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9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向被告王香发放贷款254400元,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67%,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2月16日,到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王香授权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南京拓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大珠江路支行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香按时偿还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贷款;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王香逾期偿还贷款,原告首众公司代为垫付69620元,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王香陆续偿还由首众公司垫付的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贷款64240元,尚欠5380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王香不再偿还贷款,由首众公司代为垫付156965.56元。综上,首众公司替王香垫付金额共计162345.56元后,王香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资产管理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据、银行回单、垫款和逾期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按约向被告王香履行了254400元的贷款出借义务后,王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王香自2010年8月20日起逾期还款、自2011年11月13日之后不再偿还贷款,合同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贷款,尚欠本金162345.56元,原告首众公司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替王香偿还贷款后,王香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王香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香偿还垫付款162344.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香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计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香支付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存作为王香的保证人,对王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香、王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62344.56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计30000元,合计192344.56元;被告王玉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647元,由被告王香、王玉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