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少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许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永志,男,汉族,系范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范公里,男,汉族,系范某某之叔。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公里、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下午,原、被告在本村相互逗着玩时,致原告摔倒。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2012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6825.29元。期间,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4000元。出院医嘱:l、石膏外固定8-12周,以X线检查何时取出内固定。2、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锻炼至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l周1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预置术后切口疼痛。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315.48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2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经诊断:1、左肱骨远端术后内固定存留并伤口感染。2、智力发育障碍。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适时行切口换药拆线,两周后拆线。3、一月后重拍片。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2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783.42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2012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取内固定。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2周拆线。3、避免左肩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205.13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9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玩耍期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逗玩时应当预见其会产生的后果,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X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且智力存在障碍,其法定监护人应加强对其监护责任而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20%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住院4次,共花费医疗费13129.32元,住院天数为49天。被告XXX应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3129.32元×80%=10503.45元,扣除被告XXX已经先行垫付的4000元,负担医疗费6503.45元,营养费为l0元/天×49天×8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80%=1176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的标准,按每天61.4元计,为61.4元/天×49天×80%=2406.8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应负担240元,以上共计l0718.33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由于原告只认可4000元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是4000元的票据,故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6503.45元、营养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护理费2406.88元、交通费240元,共计l0718.33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XXX负担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60元。X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范某某受伤系与XXX互相逗玩时摔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XXX已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受伤系自己摔倒所致,与XXX没有任何关系,XXX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某某原审未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的费用系治疗骨折的费用,第二、三、四次住院费用系范某某不按医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范某某住院期间XXX支付的费用系范某某向XXX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范某某辩称: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系XXX所致,XXX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该事实。XXX将范某某摔伤后送往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花费大拒绝继续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XXX对范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与范某某互相逗玩致范某某受伤有XXX原审提供的证人宋来宽出庭证言、XXX持有的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范某某逗玩致范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酌定XXX对范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X上诉称范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XXX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的理由,经核实,原审判决对范某某因本案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适当。XXX上诉称其在范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系借款的理由,因XXX持有的票据系范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且系分两次预交,X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预交款系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