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安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纲、朱昌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纲,朱昌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东东升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尚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纲,居民。被告朱昌文,居民。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纲、朱昌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纲、朱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陈纲于2011年10月31日向我社借款59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11.46‰,逾期加费50%,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本费,被告朱昌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两被告均未归还本费,现请求判决其连带归还借款59000元、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纲、朱昌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陈纲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11.46‰,逾期加费50%,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朱昌文自愿为被告陈纲按期偿还本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陈纲立据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朱昌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逾期,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且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东台市富安镇桥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昌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纲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9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借款59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1.46‰计费,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7.19‰计费)以及代理费用2000元;二、被告朱昌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陈纲负担,被告朱昌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